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被告丁○○逾欠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並約明逾期如未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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