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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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佳,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於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大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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