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大滿貫」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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