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附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書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