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南郵局局號零零叁壹貳零之肆號帳號零陸柒叁捌零之壹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㈡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存提詳情表一份。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售存摺、提款卡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幫助詐欺所得金額非鉅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南郵局局號○○三一二○之四帳號○六七三八○之一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