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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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得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2月4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1時34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得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62頁反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101年、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判決各處罰金1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於前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暨本件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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