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6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處該處,即停放上開機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自A女背後強行環抱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身體緊貼在A女背後、雙手放置於A女胸前,隔著衣服掐捏、撫摸A女胸部
3、4次,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反抗掙扎呼喊救命後,騎車逃離。嗣因A女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復於翌日(7日)2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代號0000甲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以推車推載2名小孩在該處行走,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騎車自B女背後靠近,並以右手觸摸B女之左邊胸部後,隨即回頭目視B女並緩慢離開現場,嗣經B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之姓名、年籍、住所地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稱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後方強行環抱A女,以身體緊貼A女背面,並以手指掐捏、撫摸A女胸部3、4次,於A女反抗掙扎,並大聲呼救後,始鬆手逃離,其行為與性騷擾妨治法第25條規定「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式之不當觸摸、調戲、或使人有不舒服之行為,迥不相同。故核被告對A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對B女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恣意對告訴人A女、B女強制猥褻、性騷擾,侵害告訴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或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且係利用告訴人夜間獨處或因手推小孩,無法抗拒之際犯之,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至鉅,並使夜歸女子暴露於隨時可能受侵犯之心理恐懼之下,實不宜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