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銀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經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投遞,後於101年12月20日依法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對所犯之罪行都已承認。請體諒被告是在失業期中、對人生沒有希望,想說可以吃免錢飯,才犯下本件犯行;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已經反省,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被告是遵守法律之人,請高擡貴手,給被告一個機會重新開始,從輕量刑;被告以後會多做回饋社會之事,幫助弱勢之人」,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23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A女背後強行環抱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身體緊貼在A女背後、雙手放置於A女胸前,隔著衣服掐捏、撫摸A女胸部3、4次,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反抗掙扎呼喊救命後,始騎車逃離」;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B女以推車推載2名小孩在該處行走,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騎車自B女背後靠近,並以右手觸摸B女之左邊胸部後,隨即回頭目視
B女並緩慢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恣意對告訴人A女、B女強
制猥褻、性騷擾,侵害告訴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或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且係利用告訴人夜間獨處或因手推小孩,無法抗拒之際犯之,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至鉅,並使夜歸女子暴露於隨時可能受侵犯之心理恐懼之下,實不宜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制猥褻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為同上之易科罰金諭知。
㈢本院審酌:
⑴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⑵就科刑部分,刑法第224條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審酌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至鉅、使夜歸女子暴露於隨時可能受侵犯之心理恐懼之下,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已屬最低之法定刑,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部分,亦僅較有期徒刑最數低刑度(2月)略高,遠不及中度之刑;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與法無違。
⑶被告此種於夜間、隨機方式實施強制猥褻、性騷擾之行為,
造成不特定女性均有受害之危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依告訴人B女於偵訊證稱:
「後來被告有繞回來第二次,又從我後面逼近,聽到我報警,才慢慢騎走」等語(見偵卷22頁),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則量刑自不宜過輕。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刑,而就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部分,亦僅量處較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略高之刑,當均屬已從輕量刑。
⑷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外部性界限
,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強制猥褻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6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處該處,即停放上開機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自A女背後強行環抱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身體緊貼在A女背後、雙手放置於A女胸前,隔著衣服掐捏、撫摸A女胸部
3、4次,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反抗掙扎呼喊救命後,騎車逃離。嗣因A女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復於翌日(7日)20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代號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以推車推載2名小孩在該處行走,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騎車自B女背後靠近,並以右手觸摸B女之左邊胸部後,隨即回頭目視B女並緩慢離開現場,嗣經B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住所地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稱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後方強行環抱A女,以身體緊貼A女背面,並以手指掐捏、撫摸A女胸部3、4次,於A女反抗掙扎,並大聲呼救後,始鬆手逃離,其行為與性騷擾妨治法第25條規定「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式之不當觸摸、調戲、或使人有不舒服之行為,迥不相同。故核被告對A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對B女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恣意對告訴人A女、B女強制猥褻、性騷擾,侵害告訴人身體之性自主權或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且係利用告訴人夜間獨處或因手推小孩,無法抗拒之際犯之,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至鉅,並使夜歸女子暴露於隨時可能受侵犯之心理恐懼之下,實不宜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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