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智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不慎與 何旻 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何旻舉 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頓挫傷之傷害(梁智維所涉過失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梁智維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已經肇事,並致何旻舉受有傷害,竟僅將何旻舉攙扶至路旁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對何旻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救援,亦未留下其姓名、住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給在場之人,即將肇事之機車置於現場而逕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2、2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21、2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旻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足憑(警卷第23至30頁),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固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有上前將被害人攙扶至路旁(本院二卷第29頁),顯見被告已有避免被害人於道路中再次遭受其他車輛撞擊之作為,並非完全不理會被害人而立即逃逸。雖被告肇事後徒步逃逸,但其仍將所騎乘之機車置於現場,而該機車車主確屬被告(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並無積極逃避警方追緝而掩飾其犯行之意圖,且被告犯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其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為報警及救護而逕自徒步逃逸,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船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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