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與被害人 郭志盈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渠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已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卷附之雙方和解書1紙足佐,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59號被告廖文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雄明知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134號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郭志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廖文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1.1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雄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
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
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18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係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於查獲過程,有多語、大聲咆哮,及員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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