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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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林榮基 被上訴人 鄭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任職於伊公司之人員,其中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標準則區分為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而有異。又伊為確保人力彈性運用並保障從業人員權益,前曾於民國74年6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之精神,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
0號函(下稱系爭74年函示)規定: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被上訴人自58年8月29日起進入伊公司服務,訓練期滿予以雇用,嗣於64年1月1日考升為派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止,擔任伊公司分類12等主管之經理職位。自98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之核能工程師職位,直至99年2月1日退休時為止(下稱系爭改調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改調期間,伊每月均依系爭74年函文規定,以人工補足方式支付被上訴人與其原任主管職位相同之薪給,並按此薪給金額,於上訴人退休時計算發給退休金。嗣審計部於99年派員查核伊公司於98年度用人費用時,以99年7月12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審計部2060號函),指明系爭74年函示所定主管人員既經改調為非主管職務,仍支領原主管薪給,於法未合,要求伊公司收回因此而溢發予員工薪給、退休金金額。伊公司始知系爭74年函示之規定內容,未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報請經濟部備查,逕由伊公司公告加以實施,應屬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改調期間,依法本應依改調後之較低之非主管職位薪給折算標準計薪,於退休時,更應依此計給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74年函示規定,依較高之主管職位薪給折算標準於系爭改調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退休時所請領之退休金,與依法應領取之薪資、退休金因而產生差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計算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至99年
1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期間,每月支領主管職薪給與非主管職薪給之差額新臺幣(下同)4983元,總計溢領3萬4881元(4983×7=3萬4881元),及因此溢領退休金之差額22萬4236元,合計為25萬9117元(下稱系爭薪資退休金差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修正函),修正頒佈「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下稱系爭調派施行細則),系爭修正函並附有98年9月10日系爭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保障支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系爭彙整表中仍有如同系爭74年函示之規定。且經濟部於102年2月20日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6320號函)明示,系爭調派施行細則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65點之授權訂立,無須報經濟部備查。由此可知,系爭74年函示之規定內容,已經過經濟部認定為合法有效,伊所受領系爭改調期間主管薪給及退休金自屬有據。㈡上訴人依自行頒佈之系爭74年函示,使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以繼續支領與原任主管職位相同薪給,並以人工補足方式,使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領取非主管職位薪給與原任主管職位薪給差額,顯見上訴人對於主管職位薪給與非主管職位薪給差額部分之給付,係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依民法第179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薪資退休金差額。㈢上訴人長年均以系爭74年函示辦理與伊同類之情形。且伊原擔任上訴人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貯存場經理,為配合上訴人永續發展、經驗傳承之政策要求,避免因伊在離島工作期間另得領取離島加給、核能建廠工程加給,致退休時將領得高額退休金,遂同意配合上訴人之人事慣例,於退休前6個月為系爭改調。今上訴人突又指其依系爭74年函示核給薪給為違法,逕行撤銷原薪給核給,訴請返還,顯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應不生撤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字)㈠被上訴人於58年8月29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
滿予以任用,並於64年1月1日考升為派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項所規定之人員,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薪給管理要點,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之
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職等對應之薪點,再由上訴人擬定薪點折算薪給之折算標準,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其中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標準則區分為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而有異。又上訴人之員工薪點表如原審卷第76頁所示。被上訴人適用薪點表及主管、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計算之薪給為原審卷第87頁薪給標準說明所示;退休金計算基數、平均薪給等方式則如原審卷第89頁退休金計算說明所示。
㈢系爭改調期間,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以主管、非主管
薪點折算標準分別計算,每月薪給差額為4983元,總計差額為
3萬4881元(4983×7=3萬4881元)。且以實際所領取之主管薪給計算退休金,與以非主管薪給計算差額為22萬4236元。
㈣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87年3月20日至98年6月30
日曾任上訴人公司分類12等主管之經理職位。於系爭改調期間,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之核能工程師職位。系爭改調期間前後職位內容說明如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所示。並於系爭改調後,仍繼續以主管薪點折算標準計算,領取主管薪給。但他如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久任獎金、加班費等項目,並不包括在內,而僅以非主管職務計之。㈤系爭改調原因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永續發展、經驗傳承之政
策要求,避免因被上訴人在離島工作期間另得領取離島加給、核能建廠工程加給,致退休時將領得高額退休金,而同意配合上訴人平調為檢整重裝資深工程師之非主管職務,且同意返回本島再辦理退休。系爭改調並非因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所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改調前仍受上訴人獎勵如原審卷第51頁之上訴人核能後端營運處98年11月6日核端人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改調前,其薪給之薪俸單如原審卷第53頁所示,薪資高達17萬5843元(含僻地加給、核能建廠工程加給)。
系爭改調期間調回本島任非主管,薪資總額則變為10萬2111元。其中基本薪給同為11萬2871元,但已無其他加給津貼,且調回本島後是用人工補足方式調整基本薪至主管薪給折算標準計算之11萬2871元。
㈦上訴人董事會於100年4月21日曾有如本院卷第22頁之會議發言紀錄。
㈧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退休,退休時仍擔任非主管職務,截
至退休前仍然曾以核能工程師名義前往蘭嶼督導廢料檢整工作。
㈨上訴人於74年7月5日之該公司業務公報發布系爭74年函示,
其中說明二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如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公司函所示。上訴人發布系爭74年函示之本意為,欲遵照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之規範精神而為。㈩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0日以系爭修正函,修正頒佈系爭調派施
行細則,如本院卷第24頁以下被證2所示。系爭修正函並附有系爭彙整表如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所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系爭改調期間薪給計算,即係依據系爭74年函示、系爭修正函所附系爭彙整表辦理。
系爭調派施行細則、系爭彙整表客觀上未經上訴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經濟部曾在102年2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審理另案,就系爭調派施行細則、系爭彙整表相關事項函詢時,曾以系爭經濟部6320號函覆臺北地院表示:系爭調派施行細則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65點授權訂立,無須報經經濟部備查,系爭經濟部6320號函文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嗣後臺北地院又再以系爭74年函文函詢經濟部,經濟部函覆則如本院卷第170頁上證6經濟部102年5月2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1930號函)所示,認為系爭74年函示內容需報經濟部核定實施。
審計部曾於99年7月12日以系爭審計部2060號函上訴人,其內
容略以:上訴人公司員工由主管職位改調非主管職位,仍支領主管之薪給,與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不合,要求檢討追繳,如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所示。同部並又以如原審卷第86頁所示101年1月11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系爭74年函示未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程序不備無效,再度要求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乃以如原審卷第92頁所示101年4月6日核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系爭薪資退休金差額。
於系爭審計部2060號函糾正前,上訴人針對如被上訴人相同情
形之其他所屬員工,由主管職位調非主管職位者,均按照系爭74年函示、系爭彙整表辦理,並無例外。
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以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所示
電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略以:系爭74年函示係受法令合法授權訂定,且追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理由,呈請經濟部同意免予依系爭審計部2060號函追繳員工依系爭74年函示所領取之薪資差額。經濟部亦於100年11月18日以如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所示經營字0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以:系爭74年函示已實施26年,構成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給付條件為理由,而表達建請審計部同意免予收回之意見。
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上訴人系爭74年函示及系爭修正函所定之系爭彙整表是否合法
有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改調期間主管薪給及退休金,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74年函示程序上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始能生效,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原不知
系爭74年函示、系爭彙整表有違反程序規定無效,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年均以系爭74年函示辦理與被上訴人
同類之情形,已使被上訴人產生長期信賴,而同意系爭改調,今又指其核定薪給處分為違法,逕行撤銷,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否可採?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74年函示及系爭修正函所定之系爭彙整表於國營事
業經濟部另行公告廢止由國營事業訂定之授權以前,應屬得由國營事業之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授權自行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範,尚無須報請經濟部核定,即屬有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改調期間主管薪給及退休金,自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
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據此訂頒系爭實施要點,且經行政院核定,是有關國營事業人事管理制度,各國營事業自得依系爭實施要點辦理。系爭實施要點第31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而調降者,應核給調降職等之薪給,並支較原薪給低一級薪」、第32點規定:「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由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對照以觀,可知國營事業員工任職期間,若有降調、改調其所任職務,其待遇應如何比敘,當應屬於如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所定人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已由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核定之系爭實施要點辦理,彰彰甚明。而系爭實施要點第65點已明訂:「各機構為求健全人事管理,得根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本要點之規定,按事實需要,另訂管理辦法」。由此可知,關於類似國營事業員工任職期間,若有降調、改調其所任職務,其待遇應如何比敘之人事管理事項,各國營事業自非不得本於系爭實施要點第65點之授權,自行按照事實需要,自行另訂管理辦法,除非主管機關經濟部另以同於系爭實施要點法律位階之行政命令撤銷此等授權,否則,自不得僅以國營事業依此等授權按照事實需要而自訂之人事管理辦法,尚未報請經濟部核定,遽認無效。
⒉經查,系爭74年函示、系爭實施要點所附系爭彙整表中所定:
「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證支主管薪」,顯係針對原任主管職務之員工,因職務調降而改任較低等之非主管職位時,其待遇應如何比敘之問題所為規定。申言之,當屬類同於系爭實施要點第31、32點所定,以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因職務調降、改調,所生待遇比敘為規範之對象,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所定人事管理事項。衡諸上開說明,依系爭實施要點第65點之規定,自非不得由為國營事業機構之上訴人,依據事實需要,加以訂定。尤以系爭74年函示、系爭彙整表所定之「非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而由上訴人依業務需要,由非主管職位改調非主管職位之人員」,實際上與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所定:「因工作需要、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之人員」,本質上均屬於「因事業機構業務需要不可歸責員工原因而改調,而予以適當之待遇保障」之情形,基於「類同事項不宜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本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符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範意旨。由是體察,上訴人所頒佈之系爭74年函示、系爭彙整表非但並未逾越系爭實施要點規範意旨授權範圍,且屬妥適,自當應評價為有效,甚為灼然。系爭經濟部6320號函亦謂略以:系爭調派施行細則(本院案含系爭彙整表)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65點授權訂立,無須報經濟部備查等語(見本院第36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顯亦採取同一見解,於法無違,上訴人自應遵照辦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74年函示程序上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及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報請經濟部核備始能生效云云。然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除主持人外,由各事業機構衡酌事業機構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各事業機構人員薪給,不得高於事業機構主持人。而上訴人於實際上依上開規定,據以辦理者不過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職等對應之薪點,再由上訴人擬定薪點折算薪給之折算標準,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以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
4點所欲規範者,乃係針對各年度應整體適用於各國營事業全體人員之薪點、薪給折算等年度待遇標準有關事項為規範對象。亦即,為有效監督國營事業調整整體事業員工待遇,避免國庫投入資金之浪費所為規定。至於各國營事業機構中,各別員工人事管理事項之職務升降之待遇比敘問題,顯非規範射程範圍,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上訴人訂頒系爭74年函示、系爭彙整表所示人事管理事項,亦需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報經濟部核定備查,始能實施。
⒋至於102年5月29日系爭經濟部1930號函雖又謂略以:系爭74
年函示、系爭彙整表之規定,依系爭薪給管理要點、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之規定,應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見本院卷第170頁及不爭執事項所示)。然系爭經濟部1930號函僅為主管機關對於個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非相當於系爭實施要點位階之行政命令,是否得逕行變更廢止系爭實施要點第65點之明文授權規定,已屬可疑。且其所持見解明顯又與其前於102年2月20日系爭經濟部6320號函意旨相悖,難昭公信,自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合法有效之系爭74年函示及系爭修正函
所定之系爭彙整表之人事管理規定,於系爭改調期間及被上訴人退休後,給付系爭薪資退休金差額,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薪資退休金差額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退休金差額既經認定屬於有法律上原因之
給付。則原列爭點㈡、㈢,無論如何判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
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要無不妥,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140元(上訴人上訴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