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信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上「高強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己有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晚上9時55分許,江信和騎乘機車在同市○○路○段與大統路交岔口為警攔查時,警方徵得江信和之同意執行搜索,並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右側口袋中查扣上開玻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0時19分許,警方徵得江信和同意,採其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9月25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復有卷附(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及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可證。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除前開採為累犯認定基礎之施用毒品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以燒烤玻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