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佑松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佑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94年度易字第2037號、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96年度簡字第1004號、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19日裁定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之刑期,無庸再予執行,應以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
401號裁定確定日即98年1月19日為執行完畢日。
二、洪佑松於102年3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因搭乘捷運在車廂內嚼食檳榔,經捷運站務人員 張佐榮 勸阻後心生不滿,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港墘站,與張佐榮發生肢體衝突,經站務人員報警處理,洪佑松未待警方到場逕行離去(洪佑松所涉傷害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洪佑松未知反省,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復因搭乘捷運在車廂內嚼食檳榔,經隨車人員通報站務人員張佐榮、 盧建州 ,待洪佑松在捷運港墘站下車後,盧建州及張佐榮即將張佐榮已就上述102年3月13日肢體衝突提告一事告知洪佑松,並請洪佑松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洪佑松聞言後甚感不滿,即接續徒手毆打張佐榮之左側頭部約2、3下,復以腳踢張佐榮右側膝蓋、小腿處約3、4下,致張佐榮受有頭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佐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佑松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佐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佐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張佐榮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佐榮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等診斷證明書、函件所附之病歷資料,係就張佐榮就醫時之受傷及診治情形所為之紀錄,並據該等病歷資料,作成上開函件所附之說明;又該醫院與張佐榮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函件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捷運港墘站,與張佐榮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捷運港墘站月台處,據張佐榮告知已就102年3月13日肢體衝突一事提告,要求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後,其即當場表示同意,卻突遭張佐榮及盧建州壓制在地,致其無法喘氣,其始以手腳掙扎之方式,將張佐榮及盧建州推開及踢開,此外,當日其與張佐榮無其他肢體碰觸,其未毆打張佐榮之頭部,亦未主動為攻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因搭乘捷運在車廂內嚼食檳榔,經捷運站務人員張佐榮勸阻後,在捷運港墘站,與張佐榮發生肢體衝突,經站務人員報警處理,被告未待警方到場逕行離去;而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復因搭乘捷運在車廂內嚼食檳榔,經隨車人員通報站務人員張佐榮、盧建州,待被告在捷運港墘站下車後,盧建州及張佐榮即將張佐榮已就上述102年3月13日肢體衝突提告一事告知被告,並請被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即與張佐榮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8、6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佐榮、盧建州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54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佐榮證稱其於102年3月間,擔任捷運劍南站副站長,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搭乘捷運列車前往港墘站,欲調閱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在港墘站毆打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適被告與其搭乘同一部捷運列車,並在車廂內嚼食檳榔,經隨車人員以無線電通報站務人員,因站務人員發覺其與被告搭乘同部列車,即以行動電話提醒其注意,其待搭乘之列車抵達港墘站後,原欲以站務中心前擺設之電話,通知其他站務人員前來協助,但尚未撥打電話,即見盧建州與被告一同自月台處走向站務中心,其遂朝被告與盧建州所在位置跑去,其向被告表示其已就102年3月13日肢體衝突一事提告,請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即要求其閃開,並稱如其不閃開即對其毆打,復作出將其推開之動作,盧建州遂以雙手將被告與其隔開,被告即辱罵其與盧建州,其仍持續向被告表示其已報警,警方即將到場,請被告在站內等待,但被告未予置理,轉身刷悠遊卡走出捷運票口欲離去,其即尾隨被告走出捷運票口,被告見狀,即朝其衝來並向其揮拳,其立即往後退並舉手阻擋,幸未遭被告打到,因其見被告仍欲離去,即繼續尾隨被告,請被告暫勿離去,被告遂與其發生拉扯,同時被告朝捷運出口方向離去,被告在與其拉扯期間,揮拳打到其頭部左側約2、3下,復以腳踢其右膝、小腿處約3、4下,之後,被告與其、盧建州走至捷運出口樓梯處,盧建州欲將被告拉開,卻遭被告回頭勒住頸部,其遂制止被告,並以手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其壓制被告時,未毆打被告,僅以言詞請被告勿再為攻擊行為,被告遭其壓制期間,仍有掙扎動作,嗣其見被告情緒較為冷靜,即讓被告起身,之後,站務主管到場一同等待警方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64至6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55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盧建州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在捷運港墘站值班,因捷運列車隨車人員以無線電通報行控中心,表示有1名數日前與站務人員發生衝突之男性乘客搭乘捷運列車,行控中心通知其待該名乘客到站時,請該名乘客在站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即在港墘站月台等候,列車進站後,其經隨車人員之指認,始知被告即為行控中心所稱該名男性乘客,其遂上前請被告在站內等待警方到場,但被告仍繼續朝出口方向移動,此時,張佐榮朝其與被告所在位置走來,被告見到張佐榮後,情緒甚為激動,除以言詞辱罵張佐榮外,復衝上前欲打張佐榮,其為避免發生衝突,遂以雙手分別將被告與張佐榮推開,但被告仍有朝張佐榮衝去之動作,當時其一再請被告等待警方到場,但被告仍轉身離去,並刷悠遊卡走出捷運票口,張佐榮與其亦尾隨被告,先後走出捷運票口,被告見張佐榮甫步出票口,即衝上前朝張佐榮揮拳,張佐榮舉手阻擋,其遂趕赴上前,欲將被告與張佐榮隔開,之後,被告與張佐榮發生拉扯,並朝出口樓梯方向移動,其間被告朝張佐榮數度揮拳,張佐榮雖舉手阻擋,仍遭被告揮拳打到,當時其在被告與張佐榮旁邊,試圖將被告與張佐榮拉開,俟其與被告、張佐榮抵達出口樓梯處時,其以手將被告拉開,卻遭被告以手勒住頸部,張佐榮因恐被告繼續對其為攻擊行為,遂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被告遭張佐榮壓制期間,有掙扎動作,其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通知警察到場,請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被告表示同意後,張佐榮即讓被告起身,張佐榮於上述過程中,未主動對被告為攻擊行為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3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佐榮、盧建州所述互核相符。又本院當庭勘驗捷運港墘站102年3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搭乘之捷運列車於當日上午
6時58分許到站後,被告走出車廂,原在月台處等待之盧建州隨即尾隨被告,與被告對話,並有請被告暫停前進之動作,而該部列車到站後,張佐榮先走向站務中心前放置之電話,隨即掛上電話,朝被告與盧建州所在位置跑去,被告見張佐榮到場,即以手指向張佐榮,並以雙手推向張佐榮,張佐榮遂往後退,被告續朝張佐榮前進,盧建州則在被告與張佐榮中間隔開2人,之後,原面向張佐榮激動對話之被告突然轉身,盧建州原以手抓住被告手臂,被告即將盧建州之手甩開,朝捷運票口方向快步走去,並刷悠遊卡走出票口,張佐榮及盧建州見狀,亦尾隨被告,先後走出票口,被告見張佐榮通過票口,即朝張佐榮衝去,以左手抓住張佐榮之衣服,以右手朝張佐榮之身體揮拳,張佐榮隨即後退,被告即朝捷運出口方向前進,張佐榮及盧建州則朝被告追去,張佐榮追至被告身旁,欲以手抓住被告,被告即出手與張佐榮拉扯,並逐漸離開捷運票口處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範圍,數秒後,自捷運出口樓梯處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張佐榮、盧建州先後進入拍攝範圍,張佐榮以手扶向被告左手,被告隨即以左手用力推張佐榮之前胸,張佐榮亦以手將被告往後推,盧建州則自被告身後抓住被告雙臂,被告遂轉身與盧建州拉扯,張佐榮即自被告後方拉住被告,盧建州趁機推開被告,被告即跌躺在地,手腳掙扎,張佐榮以身體壓住被告,並與被告對話,而被告遭壓制在地期間,仍繼續扭動身體掙扎,之後,被告因張佐榮起身而自行站起,以手指向張佐榮、盧建州怒罵,嗣警方於當日上午7時11分許到場(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佐榮、盧建州證述前揭內容相符;另警方於102年
3月15日上午到場時,張佐榮所著褲子之右膝、小腿處,確有多處鞋印,且張佐榮於同日中午11時23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頭部左側及右膝均受有挫傷等情,此有張佐榮全身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佐榮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1、13至1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553號卷第26至29頁),堪見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鞋印之位置及其所受傷害之傷勢與受傷位置,與證人張佐榮、盧建州前開所述情節亦屬相符,足認證人張佐榮、盧建州所述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通過捷運港墘站票口後,揮拳毆打張佐榮左側頭部,並以腳踢張佐榮右膝、小腿處等情,應屬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捷運港墘站月台處,聽聞張佐榮告知已就102年3月13日肢體衝突一事提告,要求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後,其當場表示同意,毫無離去之意,卻突遭張佐榮及盧建州壓制在地,其因無法喘氣,始以手腳掙扎之方式,將張佐榮及盧建州推開及踢開,此外,當日其與張佐榮無其他肢體碰觸,其亦未以揮拳或腳踢方式攻擊張佐榮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7、6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32頁正、反面),惟若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經張佐榮及盧建州要求等待警方到場後,已當場表示同意,並無離去之意,復未對張佐榮或盧建州為任何攻擊行為等情屬實,衡情,張佐榮及盧建州當無無故將被告壓制在地之必要,實難謂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符。另被告在捷運出口樓梯處,遭張佐榮壓制在地期間,雖有掙扎動作,業如前述,然證人張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頭部及右膝所受挫傷,係被告走出捷運票口後、抵達出口樓梯前,在與其拉扯期間,對其揮拳及腳踢所造成,非其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掙扎所造成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36頁反面);又證人張佐榮及盧建州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搭乘捷運列車抵達港墘站後,其等要求被告等待警方到場,但被告仍續朝捷運出口方向前進,其間被告在月台及票口處,先後有以手推及揮拳之方式攻擊張佐榮,復在與張佐榮拉扯之過程中,揮拳毆打張佐榮之左側頭部,及以腳踢張佐榮之右膝、小腿處,嗣被告與其等抵達捷運出口樓梯處,因被告以手勒住盧建州之頸部,張佐榮始以手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且被告遭張佐榮壓制在地期間,張佐榮僅以言詞要求被告冷靜,未趁機毆打被告等情,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而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之鞋印與其當日驗傷時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復均與證人張佐榮、盧建州所述被告攻擊張佐榮之情節相合,業於前述,足信被告在捷運港墘站,見張佐榮到場後,數度主動對張佐榮為手推及揮拳之攻擊行為,復在通過捷運票口後,揮拳毆打張佐榮之左側頭部,及以腳踢張佐榮之右膝、小腿處,是被告辯稱當日其未主動攻擊張佐榮,僅在遭張佐榮及盧建州壓制過程中,因手腳掙扎而觸及張佐榮之身體,此外,其與張佐榮無其他肢體碰觸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之髒污痕跡,係其遭張佐榮壓制在地時,其手掌印不小心碰觸張佐榮腿部所造成,其未以腳踢張佐榮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7至28頁),然自卷附警方拍攝張佐榮全身照片觀之,張佐榮所著褲子之右膝、小腿處遺留之髒污處,明顯可見鞋印痕跡(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未以腳踢張佐榮腿部,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之髒污痕跡,係因其手掌碰觸所造成云云,非屬有據,被告所持前述辯解均非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腳踢張佐榮之左側頭部及右膝、小腿處數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傷害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搭乘大眾捷運系統,本應遵守相關規則,不得在捷運車廂內嚼食檳榔,以維環境衛生及其他乘客之權益,而其甫於102年3月13日因在捷運車廂內嚼食檳榔,經站務人員制止,竟未改正惡習,仍於102年3月15日上午,再度違規在捷運車廂內嚼食檳榔,顯視相關規則於無物,復未尊重其他乘客之權益,且其抵達港墘站後,見盧建州、張佐榮到場處理,非但未就其所為前述違規行為表示歉意,反在捷運站之公開場所,對張佐榮為攻擊行為,導致張佐榮受傷,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可取,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傷害張佐榮,反一再指稱係張佐榮主動對其為辱罵、攻擊行為,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與張佐榮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予張佐榮,顯見被告不思反省,毫無悔悟之心;惟張佐榮受傷情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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