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英華無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欲由大雅路往小雅路方向前進,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由該路進入小雅路口時,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姚子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竟欲貿然跨越小雅路之雙黃實線,由小雅路往大雅路西向東方向行進,然其於完全跨越該雙黃實線前,與林英華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相撞,姚子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林英華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姚子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英華與告訴人姚子秀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如附件)。
三、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姚子秀騎乘機車於畫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欲行跨越該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有上揭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姚子秀係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由西往東穿越小雅路之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觀之,其係位於小雅路之雙黃線附近位置,告訴人非屬起駛狀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另本件被告林英華主張告訴人闖越紅燈一節,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於停止線前後,且告訴人之行向係欲跨越小雅路之雙黃實線而行駛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告訴人尚未進入路口,其應遵守原本之行向,與該路口究係紅燈或綠燈並無相關,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告訴人相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不當指責告訴人闖紅燈,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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