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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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視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5,239元及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324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2號5樓及同巷2弄2號地下層暨坐落之基地台北縣新店市○○段535地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1,5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並向該行借款1,189萬元,兩造並將上開事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附註欄。上訴人為免負擔貸款利息與清償本金之壓力,且為能掌握清償上開借款之確切時間,更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可能產生負擔貸款利息之風險,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以94年5月25日為被上訴人交付第四期尾款之期限,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更約定,付清尾款日之期限為94年5月25日。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為94年4月21日,而被上訴人用以
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之100萬元支票,係於94年4月25日兌現,訴外人即代書 劉阿招 隨時於次日送件申報買賣契稅及增值稅,上開契稅及增值稅稅單於同年5月3日核發,並記載繳納期間自94年5月6日至94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辯稱稅單係於94年5月13日核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稅單若確係於94年5月13日核發,則繳稅期間無由自同年月6日起算之理。
㈢上訴人自承其申辦貸款之過程須提供其93年度財務報表及94
年1至5月之財務報告予貸款銀行,而被上訴人會計師至94年6月6日始完成上開財務報表之簽證,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備妥上開財務報表前,自無可能進行所謂借新還舊之貸款程序;上訴人之原貸款銀行新竹商銀亦不能進行備妥清償證明之程序。況被上訴人遲至94年5月20日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中山分行提出書面申請貸款,而依常情,銀行自收件日至完成核貸,須耗時3週至4週,台灣企銀不可能於94年5月25日核撥貸款,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於該日付清尾款,足認本件遲延給付,係可歸於被上訴人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本訴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房地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於94年5月3日核定,稅單寄
至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劉阿招處,劉阿招於同年月9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契稅單已核下,並約定同年月11日至上訴人公司收取稅款、第二期購屋款100萬元及代書預收款等。被上訴人並於該日開10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交付予劉阿招之助理 許美鸞 ,上開10萬元支票於同年月13日兌現,完成繳付契稅手續。劉阿招於同年月17日交付稅單據後,被上訴人即送至貸款銀行台灣企銀,經該行審核、通知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貸款後,被上訴人立即於當日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是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於同年月6日完稅並向銀行申請貸款,遲至同年月20日始以書面提出申請,乃上訴人之代書劉阿招之延誤及需俟銀行之通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依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回函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
於94年5月31日至該行簽訂融資合約並辦理對保時,上訴人曾委任許美鸞前往現場了解,足認上訴人於該日即知被上訴人欲向台灣企銀辦理貸款。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雖約定第四期尾款1,380萬元於地
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五日內付清,並加括弧添註謂94年5月25日之前。但兩造又於該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約定「但甲方(指被上訴人)必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作為房屋尾款之給付時,乙方(指上訴人)同意俟甲方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後再行支付」,依後法優於前法、後規定恆為前規定之特別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於取得貸款後支付尾款,並無違約可言。又上開第2條關於第四期尾款1,380萬元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五日內付清,又加括弧添註謂94年5月25日前之約定,充其量僅為預定,並無期限之效力,蓋依一般社會經驗,兩造於同年4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自無於一個月零四天之期間內,即辦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抵押設定並辦妥銀行貸款之可能。況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之代書乃由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自無需擔心被上訴人有拖延產權登記之情事。
㈣由代書劉阿招於原審證稱:「因為新竹商銀要接受還款,要
將原貸款案呈報總行,乙方(指上訴人)要準備申請還款資料,所以延誤大約15天,在7月底才合(核)下來」,足證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始受領1,380萬元尾款,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前貸款銀行之清償證明延誤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及銀行核准貨款手續,且被上訴人貸款行庫即台灣企銀已處於隨時背可撥款之狀態,惟上訴人竟怠辦理新竹商銀之塗銷手續,致台灣企銀至同年8月間始能撥款,可見上訴人並無迫切需求尾款另作他用,自亦無受有損害可言。
㈤系爭買賣契約僅對買方即被上訴人加諸違約金之約定,而未
對賣方即上訴人加諸違約金之約定,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契約公平原則。況台灣企銀遲至94年8月間始撥付款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倘被上訴人確有違約而應繳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1,5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以系爭房地交付日期即94年5月25日前為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日,並約定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者,應賠償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4年4月21日、5月11日各給付100萬元;上訴人亦依約於94年4月21日簽約當日交付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延誤貸款申請時程,至94年8月4日始給付尾款,扣除其間為塗銷上訴人原設定抵押權所須之時間,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60天,致上訴人增加原貸款之利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48,000元、遲延利息11,325元及賠償增加負擔之利息損失53,814元,合計111萬5,239元,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5,239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324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162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及代書劉阿招共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賠償被上訴人及劉阿招因此所生之損害30萬元。原審判命: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00元本息;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及劉阿招應共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駁回本訴及反訴之其他部分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中之111萬5,239元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就反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符)。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約定,被上訴人必須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作為系爭房地尾款之給付時,上訴人同意俟被上訴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再行支付;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第1至3期款與有關稅金和規費等,並於台灣企銀核准貸款後,即行通知上訴人受領1,380萬元尾款,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延至94年8月1日始受領1,380萬元尾款,係因上訴人之前貸款銀行新竹商銀清償證明延誤使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履行,已盡最大誠摯努力,以最快之速度完成,其間無任何延滯情事,縱認為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有違約金之約定,顯不公平,且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4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上訴人,總價1,58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價金,應賠償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㈢兩造履行契約之經過,如附表所示。
三、首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期限言。系爭買賣契約書依其記載方式,可知乃以例稿為本,增刪加註而成,並非為系爭買賣特別製作者。其第2條約定:價款及付款期限方法:「第1期簽約款:94年4月21日新台幣100萬元。第2期備證款94年4月21日:與第1期共100萬元。第3期完稅款:稅單核下3日內新台幣100萬元(約定於民國94年5月5日前)。第4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5日內付清新台幣1,300萬元(約定於94年5月25日前)。」其中日期數字乃手寫填入,其下附註欄亦手寫記載:「本件乙方(指上訴人)原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押權設定借款,設定額14,800,000元正,實際借額11,890,000元,約定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於尾款貸款核發時轉清償,辦理清償塗銷手續」;又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5日內並將房地交付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但甲方必須透過金融機辦理貸款作為房屋款之給付時,乙方同意俟甲方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後再行支付。但甲方應於貸款撥款同時會同乙方至金融機構撥款支付。」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不動產交屋日:甲方付清尾款同時(約定民國94年5月25日前)。」日期亦手寫填載。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文字所述給付尾款之時間,與第3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相同,均為上訴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5日內並將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確定給付日期及第7條第1款,則均預定94年5月25日為交屋及給付尾款之日期,主張尾款應於94年5月25日付清,否則即為逾期。然於被上訴人必須透過金融機辦理貸款作為房屋款之給付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但書復特別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後再行支付,而原審向被上訴人申貸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稱台灣企銀)查詢,據函覆:「㈠借款人(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提出書面申請貸款新台幣1,600萬元,7月4日核貸1,480萬元。
㈡本行受理個案時,所需審查時程自收件日起至完成核貸,耗時約3至4週,惟本案審查期間因適逢會計事務所申報『93年度營事業所得稅』之傳統旺季,使借款人未能及時提供審查所需財報,致審查時程延長為6週」(見原審卷第178頁),依此所述有關貸款所需時程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預定稅單核下3日為94年5月5日,縱令被上訴人立即提出貸款申請,經貸款銀行3至4週之審核,亦難於94年5月25日前,獲得撥款,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後段特別手寫記載:「..(前略)本件甲方因法定代理人出國中,約定於94年5月25日前完成對保手續。」而對保手續完成後,依銀行實務,須待設定抵押權完成,始可撥款,與第2條所載撥款時程有所矛盾,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94年5月25日前付清尾款,僅適用於被上訴人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於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即無該款適用,而應依第3條第4款但書約定。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合意尾款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且被上訴人為貸款,必須先塗銷上訴人原就系爭買賣契約設定之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尾款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但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貸款時為支付尾款之時期。上訴人主張應以94年5月25日為給付尾款之時間,並不可採。
四、次就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日數為何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6日起遲延計至94年8月4日止,扣除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為塗銷上訴人原設定抵押權之期間,被上訴人計遲延尾款之支付60日,被上訴人則以未遲延等語置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但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之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時,已如前述,因此,判斷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自應以被上訴人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以定之。按金融機構何時貸款,與申請人是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密切關係,而欲取得銀行貸款,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備妥相關資料,經貸款銀行審查核准,並辦妥對保手續,而後完成約定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始會撥款,因此,任何一程序之遲延,必導致貸款時間之遲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㈠約定:「..(前略)本件甲方因法定代理人出國中,約定於94年5月25日前完成對保手續。」然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向台灣企銀提出貸款申請,同年6月10日提出會計師簽證資料,經台灣企銀審核後於同年7月4日核准貸款,同年7月6日始對保完成,有台灣企銀前開函文可參,可知上訴人實際完成對保之時間,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時間遲延42日(5月份6日+6月份30日+7月份6日)。又依前開函所示經過,該銀行所以自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至辦理對保完成,耗時6週,遲至94年7月6日始完成對保,係因適逢會計事務所申報『93年度營事業所得稅』之傳統旺季,使被上訴人(借款人)未能及時提供審查所需財報所致,於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師簽證資料後至核准貸款,期間為24日(約3.5週),與該銀行審核一般貸款案,所需時程相當,因此,就銀行審核本件貸款,並無延誤情形。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申請貸款與一般個人不同,涉及公司之平日信用與財務帳冊審核,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認,業經證人 康隆達 會計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以下),然被上訴人既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有辦理貸款必要,自應設法使會計師及早作業,以完成貸款所須資料之義務,其就會計師未能及早提出相關貸款資料所生之遲延,仍應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難以會計師簽證時間延誤,為解免其遲延責任之理由。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款約定,94年5月5日應付第3期款並完納應負稅捐。然實際上代書劉阿招卻於同月11日始約同兩造辦理完稅,並於同月13日繳稅完畢,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預定完稅日期94年5月5日,遲延8日。證人劉阿招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辦理代書業務,已據劉阿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63頁),則因證人劉阿招實際完稅日期較約定完稅日所遲延之8日,被上訴人得辦理申貸對保時間即相對減少,此一遲延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應自被上訴人對保遲延日數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期間為34日(42-8=34)。至於被上訴人完成對保後至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原設定之抵押權及撥款完畢所需期間,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日數為34日。
五、再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應賠償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又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除應給付違約金948,000元(15,800,000*1/1,000*60=948,000)外,尚應支付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113,425元(13,800,000*5/100*60/365=113,425)元並賠償上訴人於94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日每月清償新竹商銀原貸款之3期利息計53,814元,合計1,115,239元。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遲延,即令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核減為辯。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違約情事發生時,乙方(指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付價款抵作違約金,乙方於解除契本契約得沒數甲方已付價款抵作違約金,己過戶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上開約款已明確約定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賠償上訴人,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遲延利息113,425元、賠償前貸款利息53,814元,不應准許。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較一般房地買賣,於買受人給付價金前,標的物通常仍由出賣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為大,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額為依買賣價金總價每日千分之1計算,其比例尚非顯然過高,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給付200萬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因此,本院認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不應以買賣價金總價,而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遲延給付尾款即1,380萬元為基準,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方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469,200元(13,800,000*1/1,000*34=469,200)。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10,6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600元,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金額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送達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則上訴人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20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600元及法定利息,駁回其餘,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各自上訴、附帶上訴。上開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600(469,200-110,600=358,6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600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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