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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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宜監違字第裁43-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九線北向18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開方向燈,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上開變換車道未開方向燈之違規,當時伊行駛該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遭警攔停,告知伊闖紅燈,經異議人當場異議後,警員告知可以將違規事項變為「變換車道未開方向燈」,伊害怕警員找麻煩,始在舉發單上簽收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該條規定並非處罰汽車駕駛人直行於一般道路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甚明。
(二)經查,質諸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是防制車禍的勤務,是定點在舉發處所,還有跟另外一位同事,當時異議人疑似闖紅燈,他過紅綠燈後是在走外側車道,當時我是想要攔檢他,想要勸導他不要違規闖紅燈的情形,我就用攔檢的指揮棒示意,他就瞬間開到內側車道,我繼續攔他,他才又切換到外側車道我站立的路旁受檢,當時他變換車道沒有開方向燈。」、「他當時確實有變換車道沒有開方向燈的情況,否則他也可以拒簽、拒收,不過我確實有跟他提到他有疑似闖紅燈的情況,但他有在場解釋,可能我那邊有點誤差,所以我接受,也沒有用闖紅燈開單,並不是用闖紅燈的違規來換比較輕的違規開單。」等語,並有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可證異議人當時係直行台九線
18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見警方攔檢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非在轉彎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甚明,故警方舉發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