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登記參選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第二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其為當選鎮民代表,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21時30分許,攜帶現金及宣傳單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具有投票權之 劉禎德 住處,詢問劉禎德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4名後(實際上僅有3名,劉禎德誤認有4名),以每位投票權人代價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計算方式,將面額500元之紙鈔4張、宣傳單1張交付劉禎德,要求劉禎德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於該次選舉中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默示約定劉禎德投票予乙○○。劉禎德亦未拒絕或反對,而基於接受賄選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選犯行,業經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劉禎德、 羅千茹羅吉添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當場扣案如上所述之賄選財物可稽。其賄選犯行罪證明確,業經上訴人以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民代表。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者之情形,亦不以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被上訴人以每票給付500元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故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新竹縣第十八屆關西鎮民代表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賄選之2,000元是伊請劉禎德插旗子之工錢,非投票予伊之代價,與行賄無關,亦無「對價關係」。劉禎德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稱「蔡代表到我家,要我選舉時幫忙插旗子」、「一張1000元、兩張500元」。並稱「在地檢署那理,都是遵照羅吉添的意思所述」,故偵查中筆錄殊非劉禎德的真意,自應以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準。
而羅吉添在審理時稱:「看到桌上4張500元,而宣傳單與錢『分開』,有離三台尺遠」。然其在警訊時則稱:劉禎德從口袋掏出4張500元,拿出奠儀由其裝進袋子等語,亦與劉禎德稱「1張1,000元、2張500元」互異,且無法確切證明究係「買票錢」,抑係「插旗工錢」。何況劉禎德家只3人有投票權,其賄選金額亦不相符。又就「選舉結果」而言,本次關西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6人應選出3人,依序號:1號 周廷琴 435票,2號 王宏庠 577票,3號羅吉添464票,4號 葉來富 762票,5號乙○○1,346票,6號 林進財 32票,則依上情形,伊得票1,346票為第一高票,而羅吉添得票464票為第四高票,羅吉添與第三高票之當選人王宏痒尚差113票,與伊則差近900票,是 伊果 如向劉禎德賄選,亦難謂係「相當規模」之賄選情形,更難謂「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投票意向,顯然尚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台灣省新竹縣關西鎮第18屆鎮民代表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台灣省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關西鎮第二選區候選人6人應選出3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各候選人得票數依序為:1號周廷琴435票,2號王宏庠577票,3號羅吉添464票,4號葉來富762票,5號乙○○1,346票,6號林進財32票,。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已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
2、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18日21時30分許,前往訴外人劉禎德住處,交付劉禎德2,000元。
3、被上訴人因涉嫌以每位投票權人500元代價之計算方式,將金額500元之紙鈔4張、宣傳單1張交付劉禎德,要求劉禎德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於該次選舉中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涉有投票行賄罪嫌,而遭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現金行賄訴外人劉禎德之行為?
2、被上訴人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現金行賄訴外人劉禎德之行為?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公職人職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必須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2、查證人即劉禎德之女友羅千茹於上訴人偵辦被上訴人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之案件之偵訊中證稱:乙○○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去劉禎德住處,是去拜託劉禎德投他一票,只有說「拜託拜託」,乙○○有問劉禎德家中有幾票,劉禎德說4票,然後我就看到桌面有4張500元鈔票,是乙○○擺在桌面上的,乙○○沒作何事就走了。約2分鐘後,羅吉添就來了,我問劉禎德「這是誰?」劉禎德說是代表,我在想怎麼動作那麼快,一個走了一個馬上就到。乙○○把錢放在桌上時,劉禎德沒有拒絕,錢及扣案宣傳單都一直擺在桌面上,後來都被羅吉添拿走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8、29頁)。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法院刑事庭補充訊問時證稱:95年5月18日晚上9點我在劉禎德家中,被告乙○○有到劉禎德家中,當時我坐在劉禎德家客廳看電視,被告乙○○走進來時,我就聽到被告乙○○說「拜託、拜託」、「謝謝」,乙○○只進來一下子就離開,我在桌面有看到現金,是500元的4張。不到2分鐘,羅吉添進來就看到桌上有4張500元,羅吉添與劉禎德聊了一下子,就問劉禎德有無紅包袋,劉禎德說「有」,還指著酒櫃那邊的紅包袋給他看,但是羅吉添沒有去拿,羅吉添想一想後,就主動到酒櫃去拿白包。白包拿好後,羅吉添把桌上的4張500元放進白包內,還問劉禎德有無釘書機可以釘,印象中好像是羅吉添自己拿釘書機來釘白包,釘好之後,羅吉添要劉禎德在白包上簽名及按指印,劉禎德有看我,我跟劉禎德說「你幹嘛要在白包上簽字?」,劉禎德當時心很亂,跟他說什麼他都拿不定主意,還說羅吉添本來是他鄰居,劉禎德就遲遲不肯蓋手印,後來羅吉添不走,一直要求劉禎德蓋手印,羅吉添就在客廳報警,羅吉添是在他把錢放在白包後,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後來羅吉添就將劉禎德按過指印的白包放進口袋拿走等語。並確認其在警詢所述:「民國95年5月18日星期四晚上大約21時30分許,我和朋友劉禎德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時,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乙○○進來,拿了1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劉禎德看,且問劉禎德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劉禎德回答大概4張選票,然後乙○○就拿新臺幣500元現金共4張放在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約2分鐘後,現任關西鎮民代表羅吉添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4份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羅吉添用2張新臺幣1千元的現金跟劉禎德換桌面上的4張500元現金收起來,將2張千元現金放在桌上,羅吉添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1個香奠袋把那4張500元現金放進去後,用客廳裡的釘書機把香奠袋封住,要劉禎德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劉禎德蓋了8個右手大拇指印後,羅吉添就帶著香奠紙袋轉身出門離去」均為實在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95至107頁),前後證述一致,而證人羅千茹於95年5月18日晚上初次始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其與劉禎德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上訴人及劉禎德間應無嫌隙,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詞誣陷被上訴人及男友劉禎德之理,其所為證詞,應屬非虛。
3、又證人劉禎德就上訴人偵辦其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投票收賄之案件,於第一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民國95年5月18日星期四晚上大約7點左右回到家,我和女朋友羅千茹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的時候,約在晚上9點半多左右,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乙○○進到我家,然後拿了1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我看,且問我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我回答大概4張選票,然後他就將新臺幣500元鈔票共4張放在我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我還反應不及的時候,緊跟著現任關西鎮民代表羅吉添滿身酒氣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4份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他用2張新臺幣1千元的鈔票跟我換桌面上的4張500元鈔票,我也沒收,我還說要還給羅代表,然後他就把2張千元鈔放在桌上,羅代表用他的行動電話打了約3~4通電話及報警,本來羅代表跟我要了1個紅包袋,我拿給他後,他又不要,他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1個奠儀紙袋把那4張500元鈔票放進去後,拿我客廳裡的釘書機把奠儀紙袋釘起後,硬要我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我一開始推說不要,他就說我不蓋他就不走;這時又進來1位我不認識的男子站在羅代表身旁,我講不過羅代表,又覺得很累,只好在奠儀紙袋背面蓋了右手的大拇指印,共蓋了8個後,羅代表就說這件事情不會連累到我,就帶著奠儀紙袋轉身出門離去,那時候約晚上11點半左右。我和羅千茹仍待在客廳討論這件事情時,約19日凌晨0點20分左右,東安派出所的警察就來查訪了,我就到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原法院偵查卷第15、16頁)。復於第二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指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我有投票權,戶內共有3人有投票權,投票地區在關西鎮東山里,在關西高中投票」、「我以為我姪女的戶口還在我戶內,所以稱4張投票權人口」、「(問:乙○○到你家將
500元現金共4張交給你時,乙○○有無拜託你支持投票給他?)有拜託我支持投票給他」等語(見原法院偵查卷第19、20頁)。嗣又於上訴人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乙○○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到我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住處,乙○○進來後跟我說「拜託拜託」,乙○○問我家有幾票,我說4票,他把500元鈔票4張,合計2千元的錢丟在客廳的餐桌上就走了。羅吉添在我家門口問我乙○○是不是來買票,我當時叫羅吉添進來我家,羅吉添進來看到500元鈔票4張,直接從桌上拿走鈔票,本來羅吉添要我拿紅包袋裝著,後來用扣案白色香奠袋裝著,羅吉添硬要我蓋手印。另扣案1張宣傳單是乙○○一起放在餐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8、31頁)。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於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均實在,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關西鎮民代表候選人乙○○到我家拿2千元給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羅千茹證詞相符。且被上訴人苟未向證人劉禎德行賄,劉禎德應無蓄意杜撰情節,致己遭受身罹刑事罪章之不利益,其所為證詞,要非虛妄,亦堪採信。
4、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雖否認其於偵訊中所供:「我是拿1000元的鈔票1張、2張500元的鈔票,我有說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惟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偵訊之影音光碟片結果為:「三、8點26分,被告乙○○回到檢察官訊問台前,檢察官告知依據選罷法的規定,如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並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劉禎德請他投票給你?』被告稱這是插旗子的錢,檢察官說明如是插旗子並不符合自白,並表達卷證資料內相關的證人均未提及有插旗子之事,再訊問被告一次『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劉禎德請他投票給你?』被告乙○○答『願意』。四、8點29分,當檢察官問到『為何是五百元鈔票四張?』,被告乙○○有回答:是一張一千元,兩張五百元,並說有跟劉禎德講插旗子之事,檢察官稱:將插旗子跟賄款之事分開說明。8點32分,有另一人,以客家話翻譯檢察官之問題,並與被告乙○○以客家話對談。本院當庭請通譯翻譯此對話內容,通譯當庭稱『該人說:檢察官剛剛跟你講的意思是你認罪內容與插旗子不要扯在一起,你剛剛已經認罪,不要把插旗子扯在一起,檢察官問你那兩千元拿給劉禎德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乙○○答:是。該人再問:兩千元與插旗子有無關係,被告乙○○答:沒有關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34、135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插旗子之事,惟其隨即供承該2,000元與插旗之事沒有關係,另被上訴人所稱2,000元為1張千元鈔票、2張500元鈔票,核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此外,被上訴人雖未逐字逐句供述「我有說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之字句,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偵查筆錄係將「檢察官問:那兩千元拿給劉禎德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乙○○答:是」之問答過程,濃縮紀錄為「我有說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字句問答編排或有不同,然核與被上訴人本意並無相違,應堪認定。
5、至被上訴人辯稱所交付劉禎德之2,000元,係要請劉禎德為幫忙插競選旗子工資乙節,惟查,被上訴人乙○○沒有要劉禎德幫忙插旗子,亦未將旗子放在劉禎德住處等語,業經證人羅千茹於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劉禎德證稱:「乙○○沒有叫我幫他插旗子;這4張500元鈔票與插旗子或參加造勢餐會都沒有關係;扣案之4張500元鈔票是乙○○純粹給我要求我選舉時投他一票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0、41頁),且被上訴人與與證人劉禎德二人關於插旗子之工資計算方式、有無約定工作日期等,所述亦大不相同(見刑事卷第149、150、172至174頁),劉禎德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改稱該2000元係被上訴人是請其幫忙插競選旗子之工資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應無足採。
6、證人劉禎德係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而被上訴人交付2,000元予劉禎德時,口出「拜託、拜託、多多幫忙」之語,劉禎德未予拒絕,足見被上訴人於交付2,000元予劉禎德時,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行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劉禎德收受2,000元時,亦認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00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及家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上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2、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以每位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將面額
500元之紙鈔4張、宣傳單1張交付劉禎德,約使劉禎德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關西鎮民代表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賄款予劉禎德離開後,旋為另一候選人羅吉添發現可疑,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內含500元紙鈔4張之白色香奠袋1個、乙○○宣傳單1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行賄劉禎德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之款項,既遭另一候選人羅吉添立即查獲,並於當日報警處理,且將行賄款項扣案,足見劉禎德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除劉禎德本人外,並未收受該賄款,難認劉禎德戶籍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人,會有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賄選款項,而改變其投票意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禎德於遭羅吉添查獲外,曾為被上訴人向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拉票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於劉禎德戶籍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或有與之達成期約賄選之情事。
3、又查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6人應選出3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依序號為:1號周廷琴435票,2號王宏庠577票,3號羅吉添464票,4號葉來富762票,5號乙○○1,346票,6號林進財32票,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來富 、王宏庠當選,有關西鎮鎮民代表開票結果彙總表、各選區當選人所屬政黨及得票數一覽表,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布當選名單之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原法院刑事卷第13頁及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得票1,346票,為第一高票當選人,較第二高票當選人葉來富之762票最出584票,較第一高票落選人羅吉添之464票高出882票,而上訴人僅查獲被上訴人對劉禎德一人賄選,由數量花之,已有懸殊,縱劉禎德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全部未投票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人雖主張依經驗判斷被上訴人賄選之情事,應尚有未經查獲者,被上訴人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且因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均有刑責,自會隱密為之,故查獲者必屬少數,被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如何具體之方式、規模,從事賄選活動,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情事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當選為無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縱有賄選,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民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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