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97年度花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贓物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失竊之輪胎含鋁圈5個原係安裝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該車為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乙○○保管,業據證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乙○○之請求以該車原係高價購買,竟遭不明人士竊取車內倒車攝影鏡頭、DVD螢幕主機、衛星導航、倒車雷達、霧燈等7項加裝設備及5個輪胎(含鋁圈與備胎),而遭竊之輪胎及鋁圈外貌特殊,無法使用於其他廠牌之車子,被告既無相同款式之車子,何必購買此特殊輪胎與鋁圈,其懷疑係一個竊車集團共同偷車,被告辯稱係向一名綽號 阿德 之人購買,顯然有疑,原審僅判處被告一人涉犯贓物罪,顯然太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贓物犯行,核與證人欉家輔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說輪胎係向他人購買等語相符。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該車0件遭竊等情,但其亦證稱不知何人所竊。是並無證據證明該車零件(含輪胎、鋁圈)係遭被告所竊。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犯贓物罪,並無不當。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