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50號聲請人 王清海 相對人崴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薇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
3月24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被告公司積欠工資61,900元,且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5,034元,兩造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分4期,共給付64,400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如期或未全額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公司前3期款均未依約匯付,聲請就上開積欠款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申請高雄市勞工局,就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爭議為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勞工局前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本件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確認聲請人之雇主應為「 廖文賓 」,經聲請人與「廖文賓」確認雇主變更後,調解人因而就聲請人與「廖文賓」,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調解方案,並經聲請人與「廖文賓」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匯付調解內容之款項,但依調解內容,應匯付款項者為「廖文賓」,並非相對人公司,聲請人竟對相對人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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