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當場攔獲後,詎甲○○因之前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且通緝中,恐因此遭警逮捕,竟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警員製作人別記載時謊報其友人乙○○年籍資料,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之姓名,復持之行使交回取締之警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乙○○收受該交通違規罰單後,向宜蘭監理站申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稱收到罰單後發現被冒用名字而持向宜蘭監理站申訴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監理站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乙○○」姓名後,復將之交回開單之警員,因其在上述通知單上偽造「謝欽吾」之署名,即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將之交回開單之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姓名於前揭通知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恐遭警逮捕及其目的、手段、所犯對主管機關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乙○○」姓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