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4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此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已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該借貸債務,而該不動產現仍存在,且再抗告人之還款及繳息皆正常,相對人自無依票據法行使本票追索權,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違反契約精神及金融法規,爰提起再抗告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綜合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其向相對人借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且其還款及繳息皆正常等情,仍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於本件非訟再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酌,亦非屬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