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楊素 「真」記載,應更正為楊素「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