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16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因住所不定,未收到法院傳票,經通緝到案後,遭羈押迄今,今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在羈押期間,除三餐不用付錢外,其他獄中生活支出,均需自費購買,請求能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聲請人能在外工作賺錢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因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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