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交通裁決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且此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非以所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為憑,但其所提出前開裁定,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無關,核屬針對該民事事件所為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