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雖不同,惟係同日所犯,及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