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竣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黃竣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時55分許,破壞 戴銘佑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紗窗,侵入該住處竊取手風琴1個、小錢包1只(內有健保卡、身份證、一卡通、駕照、高雄券600元、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大錢包1只(內有現金6萬1000元)、盒子1只(內有現金2000元)及現金600元。嗣經戴銘佑發覺報警,經警擴大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銘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竣澤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伊有在吃抗憂鬱症藥物,已經印象模糊等語。二1.告訴人戴銘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2.現場蒐證照片證明告訴人住處遭侵入竊盜之事實。三現場及循線追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