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軒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2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軒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50分至51分許,觀看告訴人 詹冠緯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地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平台Twitch(下稱Twitch)直播「冠緯」頻道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直播平台上,以暱稱「 熊汶安 能辨我是雄汶銨」留言之方式,公然接續辱罵告訴人「媽的垃圾詹冠緯拉我DC」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後,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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