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致瑋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8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
839、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現另案執行中,執行戒癮治療有事實
上困難,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目前確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11月18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