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皓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交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93年生,未滿18歲,姓名詳卷,簡稱:B女),從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南向車道,欲南向起駛時。適無駕駛執照之少年蔡○○(93年生,姓名詳卷,簡稱:A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甲○○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A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均傾倒於自強二路29號前面之北向車道,B女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7公分、左小腿挫傷、左肘、右膝擦傷、左小腿腓骨骨折、右腕挫傷之傷害(註:甲○○過失致A男受傷部分,未據A男告訴及起訴。A男過失致B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就告訴人B女、同案被告A男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證人B女、A男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A男無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詳警卷35、36頁)可佐。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起駛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顯有過失。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向B女道歉,及已實際賠償B女等情,有和解書影本(簡上卷41頁)、B女112年11月4日所寫書面(簡上卷67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偵審案件,品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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