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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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
劉沅鑫
楊元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沅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元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地下1樓「湯姆熊遊藝場」,因細故與 簡延任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遊藝場內,以「幹你娘」一語辱罵簡延任,足以貶損簡延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俊宏因不滿簡延任出手推擠,乃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時17分許聯繫劉沅鑫到場,後劉沅鑫、楊元順一同到場,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藝場內,先由劉沅鑫徒手毆打簡延任,楊元順見簡延任與劉沅鑫拉扯,再與劉沅鑫一同徒手毆打簡延任至倒地並拖行簡延任,劉沅鑫復以腳踹踢簡延任,陳俊宏並在旁伺機持椅子攻擊簡延任,致簡延任受有頭痛、左側胸壁疼痛、左臀部疼痛、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簡延任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劉沅鑫、楊元順3人(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延任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陳俊宏、劉沅鑫、楊元順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宏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陳俊宏、劉沅鑫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劉沅鑫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陳俊宏、劉沅鑫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3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等捨
此不為,被告陳俊宏不知控制情緒,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被告3人復因不滿告訴人推擠拉扯,乃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11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3人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椅子,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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