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原告 許舒婷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尚有未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高雄鹽埕○○00○○○,嗣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上開郵政信箱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以郵務人員將該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即生合法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