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卓垂民 」、「 陳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卓垂民負責出資,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七號七樓,虛設「皇龍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鎮企業有限公司)」,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另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該公司之人事副總經理。丙○○、乙○○二人即依卓垂民之指示,負責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連續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多次以「臺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貿公司)」、「利百行洋煙酒」、「鄉村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村公司)」、「統全運動器材」、「亞士都軟體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亞士都公司)」、「品頤食品飲料行」、「迪卡爾玩具、禮品批發」、「金寶貝」、「漢華食品加工」、「一路領鮮食品」及「歐香飲料」等公司、商號之名義,刊登虛偽之徵才廣告,致使閱覽該廣告之不特定之成年人,誤信確有上開公司、商號對外召募員工之事實,而前往上址皇龍公司應徵求職。其等即以此方式,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皇龍公司、臺貿公司、鄉村公司及亞士都公司之名義,對外為召募員工之法律行為。復由陳政義負責在上址皇龍公司之辦公室內,以該公司「何組長」之名義,對前來應徵之成年人面試,並以:向前來應徵之成年人,告知業經錄取,惟須先繳交一千元之電腦磁卡費用,及七千元之制服費用,始得開始上班;且於上班後,在前往工廠歷練時,須先包紅包給工廠廠長,日後方可順利升任公司幹部之詐術,致使不特定之成年應徵求職者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政義,所詐得之款項均由渠與卓垂民朋分。卓垂民、陳政義二人即持此詐得之款項維生;丙○○、乙○○二人則恃由卓垂民每月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維生。迄於九十一月九月十四日,甲○○閱覽由丙○○、乙○○二人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後,前往上址皇龍公司應徵,經陳政義以該公司「何組長」之名義面試後,先後遭詐取而交付一千元之電腦磁卡費用、七千元之服裝費用及六千六百元之紅包費用。嗣因甲○○發現有異,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報警,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受僱於案外人卓垂民,擔任皇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依案外人卓垂民之指示,與同案被告乙○○連續多次以上開公司、商號之名義,刊登分類廣告對外召募員工。再由案外人陳政義負責向前來應徵求職之人面試,並以上開詐術,致使該等前來求職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其即恃案外人卓垂民每月所交付之三萬元薪資所得維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公司名稱查詢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及案外人卓垂民、陳政義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一罪。被告所犯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特予指明。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不思以正途謀利,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係受僱人案外人卓垂民,擔任皇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犯罪時間已非屬短期,惟事後已返還告訴人一萬四千六百元,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且為免其在緩刑期內,再觸刑章,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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