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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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德 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二六七五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送達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竟遲至同年六月六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異議期間,其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