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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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刑事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合法律上程式,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本院業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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