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圓光寺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訴人 劉世炘 (兼劉 傅景妹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劉世球 (兼劉傅景妹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劉世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旺 、 李家銘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所為102年度壢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圓光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人圓光寺、劉世炘、劉世球、劉世鏡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以上如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所明定;再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復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所為
102年度壢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圓光寺雖於107年7月10日提起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參本院卷第4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則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自不合程式。另本件上訴人等人係就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文旺、李家銘提起第一審之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9,523元(101年土地公告現值2萬3,700元×土地總面積1,7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有部分比例總和38/6000=25萬9,5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應由上訴人繳納(由任一上訴人繳足即可),扣除上訴人圓光寺已繳納之1,500元,尚有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2條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