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旋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嗣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卷第13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係第4次酒駕遭查獲,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職業為廚師(見110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朱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某公司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湯數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下午2時4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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