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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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揚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老虎鉗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敲、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
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號卷第5頁、第6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5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其竊得之物若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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