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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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黃鼎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0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5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向7.5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50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0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8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透過googlemap查詢109年6月份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影像,該處所設立「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早已被旁邊樹叢突出所遮蔽,駕駛人無法明確看到該告示牌。又路肩行駛終點上游500公尺前應設置預告牌示,然依地圖所示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所設置告示牌實際上僅有300公尺,明顯不符法律設置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採證錄影資料可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1號北向7.5公里路段違規使用路肩,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於路肩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本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畫面時間15:29:22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右方並行駛在外側路肩,畫面時間15:29:25~29,原告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及穿越虛線,從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前亦未顯示方向燈,畫面右方顯示「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是原告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合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所為有無違反高速公路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駕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行駛在路肩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至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及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訂。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平日10-12、16-20、假日09-19)」之告示牌,且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平日10-12、16-20、假日9-19)」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原告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1號北向7.5公里處,有前述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可憑,足見高速公路路肩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僅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型車通行,其餘均禁止通行,原告駕車違規地點並非屬於開放通行路肩之區段,原告所為已符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8.3公里處設置之告示牌從網路地圖可知遭樹叢遮蔽無法清楚瀏覽該告示牌乙節,然如前所述,原告違規地點係在國道1號北向7.5公里處,自與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設置之告示牌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另原告主張開放路肩終止設置告示牌,應於路肩行駛終止上游500公尺前,本件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所設置之告示牌僅有300公尺不符合法律設置規定等語。然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依上開規定可知開放路肩告示牌之設置得視現場條件予以彈性調整,並未強制規範設置點應在開放路肩終止上游500公尺前,是原告上開陳稱,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郁芩附錄(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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