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又寧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又寧自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18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9年9月9日就其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74,63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76元、清償總額84,672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5日限期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㈢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
為每月33,000元,此有逍遙遊山野戶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勘予認定。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其更生方案記載,其本人生活費部分為每月21,824元,扶養費支出部分為每月10,000元,合計為31,824元(計算式:21,824元+10,000元=31,824元)。然查債務人本人生活費部分,膳食費10,000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1,500元等費用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保險費支出622元部分亦非屬必要開銷,亦應予剃除。是以債務人本人生活費,應酌減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經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提出日期為109年9月9日,又債務人之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則其本人生活費部分,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8,600元。綜上所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33,000元;支出部分其本人生活費為18,600元,扶養費部分為每月10,000元,合計為28,600元(計算式:18,600元+10,000元=28,600元),餘額為4,400元。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1,176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僅百分之27用於清償(計算式:1,176元÷4,400元≒27%),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項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2月20日,限期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2月22日具狀陳報不願再提出更生方案,並請求依法進入清算程序。
㈣承上所述,因債務人陳報不願再提出更生方案,並請求依法
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3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撤回更生聲請而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