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該署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被告手臂有針孔痕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九月十二日之前三日之某時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