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曹策勛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韓蔚廷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程耀輝,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5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5,068元
(含本金209,595元、期前利息15,473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68元,及其中209,595元自95
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5,473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800元、電匯費3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5,473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電匯費30
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
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
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
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
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
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
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
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逾期手續費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
定預借現金手續費、電匯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電匯費
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