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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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20、1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十四‧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雨、省道、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買 子雄 ,於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因不明原因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躺在該處南向外側車道上,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之 買子雄 頭頂部,造成買子雄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買子雄之父丙○○、母甲○○告訴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行經因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駕車肇事,且「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倒躺在該處南向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買子雄」,並被害人買子雄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被害人於車禍後尚有呼吸,於送醫時不治死亡,而伊機車雖有撞到被害人,但係撞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伊就不清楚了,是被害人可能因先前摔倒時,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即被害人致死原因,可能是因為先前跌倒所造成,不一定是伊機車撞擊所造成,且如果是伊機車撞擊被害人頭部,應會造成被害人頭、臉部擦傷,是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已倒躺在地之被害人買子雄,並被害人買子雄因車禍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至九、十五至二四頁)。而被害人買子雄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買子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五頁),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七三、三三至四十、三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姜文進 於偵查時證稱:【伊到場時,見被害人買子雄倒在機車旁,口吐鮮血,被告則倒在距離約二十公尺處,當時被害人買子雄並沒有戴安全帽,二頂安全帽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身上看起來很整齊,是「仰躺」著,當時有下雨】等語。足見被害人買子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頭部並無戴安全帽,且於事故後係「仰躺」乙節,亦可認定。而被害人買子雄尚未考領機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嘉監麻字第0九四0000三一三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可查;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確無合格駕駛執照乙節,亦堪認定。
(二)鑑定人即法醫師 朱嘉生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除頭部外傷,其他的傷應不致於致死,即從實際相驗被害人屍體的結果,可以判定是被害人的頭部遭鈍物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除了頭部以外,沒有看到被害人身體有遭輾壓或撞擊的痕跡」,因身體都是擦挫傷,沒有明顯遭輾壓的痕跡,復依救護紀錄所載,被害人血壓是一九0、一五,通常是因頭部受重創、腦出血所造成身體反應,因而產生異常血壓升高,會造成深度昏迷,至於被害人是否已因昏迷而不省人事,而遭被告機車撞擊,這不是我能回答的,且被害人是否能於倒地後自行離開,應涉及到身體疼痛等因素,所以伊無法肯定被害人是否除頭部外傷外,能否自行起身,又如機車以七十公里的速度撞及被害人頭部時,應該會造成身體的擦傷,但是否會造成臉部的擦傷,這不一定,因要視具體的情形才能判斷,且被害人雙眼瘀青、兩耳有血塊,是因頭部遭撞擊產生的現象,因雙眼及兩耳是對稱的,並伊有摸被害人腹部,並沒有骨折,亦無腫塊,應該是沒有出血,但因未為解剖,故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伊看被害人腹部並無明顯被壓過的痕跡,而被害人頭顱並沒有破裂,只有血腫,是骨頭與頭皮間之血腫,另所謂鈍物,只要不尖銳的就是鈍物,地面或是車輛亦屬於鈍物撞擊的範圍,而就本件係何種鈍物造成被害人頭部之傷害,是很難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南檢惟字第五三六八號函附之法醫師報告書:「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外傷之主要部位為頂部10Ⅹ13公分血腫,兩眼呈淤漬血塊遺跡。被害人其他身體部分:『背部左肩甲骨下線6Ⅹ6公分、右肩甲骨內緣5Ⅹ12公分瘀青、左手肘外側1Ⅹ3、1Ⅹ5擦撞傷、右腳0‧5Ⅹ3、1Ⅹ4公分之擦傷、左腳並有小擦傷』,以上之傷害應不足以導致死亡。該致死原因(頭部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但『倒栽蔥』頂部血腫機會不大。亦有可能是機車行進間撞擊頭部所致」等情,此有前開函暨所附法醫師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準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外傷之主要部位為「頭頂部10Ⅹ13公分血腫」,並被害人頭部係遭鈍物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而其他身體部位所受傷害,均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且「除頭部外,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輾壓或撞擊的痕跡」,因被害人身體均係擦挫傷,無明顯遭輾壓的痕跡等情甚明。且被告亦自承: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確有撞擊已倒躺在地之被害人」,但係撞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就不清楚了等語。綜上而論,可見被害人全身(除頭部外)並無遭輾壓或撞擊痕跡,在現場是仰躺且未載安全帽,且係因頭頂部遭鈍物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而其頭頂部血腫位置,依仰躺姿勢係靠近「頭頂部後方」,即靠近「地面」位置(見相驗卷第三九頁之驗斷書附圖),與機車「前輪」撞擊之位置吻合。又被害人頭部血腫面積「10Ⅹ13公分」,略為長方之撞擊面,亦與機車「輪胎寬度」並無矛盾。另被害人頭頂部有血腫,但頭顱骨並未破裂,顯然撞擊力很大,才會造成頭皮血腫,並顱內出血,但頭顱骨未破裂,此與機車「輪胎」之軟性物質撞擊頭頂部,亦無矛盾。尤其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若是硬物之地面撞擊,應非僅血腫。凡此均與法醫師報告書所稱:「該致死原因(頭部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但『倒栽蔥』頂部血腫機會不大。亦有可能機車行進間撞擊頭部所致」之意見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2511號函覆:「由死者買子雄之傷勢包括頭部有類似熊貓眼之雙眼眶出血特徵、雙耳道出血並遺留血塊,研判有疑前或中腦窩間之前後向撞擊力道所導致之橫向骨折,此類骨折為較典型及常見的摩托車騎士在跌倒頭部撞擊」等語,惟該函並未明確指出被害人致死原因,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述「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疑似後腰腔出血」(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與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覆函主述以頭部外傷為因而認極有可能係跌倒頭部撞擊之型態傷,及法醫朱嘉生之報告書之意見均有出入,故應再參酌到場處理員警姜文進證述,伊到場時,見被害人買子雄倒在機車旁,口吐鮮血,被告則在距離約二十公尺處,當時被害人並沒有戴安全帽...身上看起來很整齊等語,以及被告自認確有撞到被害人,但係撞到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並不清楚等情,觀諸到場處理員警姜文進以被害人身上看起來很整齊等之證詞,應認以法醫朱嘉生之報告書四部分之意見較為可採,被害人頭部係遭鈍物撞擊,顯係被害人先前跌倒再遭其他(即被告)機車撞擊頭部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三)又參諸人倒地時之「反射動作」,均會以手、腳部位支撐,以保護頭部及身體主要部位,而觀之卷附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亦受有手、腳部位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時,機車並造成長達十四‧五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係於機車「行駛中」,因不明原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而依機車行駛時失控倒地之「物理作用力」,被害人亦應依機車行向(本件係向南)往前衝而倒地,是依此向前之衝力,被害人當無可能以『倒栽蔥』之方式,致頭頂部撞擊地面;且觀之被害人倒地之位置、與所騎乘機車之起刮點,相距長達有十多公尺之遠,是苟如被害人係以「倒栽蔥」之方式致頭部撞擊地面,則依「運動力學原理」,其於「倒栽蔥」後身體倒地時,身體應為南北向,即被害人身體與向南之衝力係呈平行,而於身體倒地時即承受大部分之向南衝力,是應倒地在距機車失控倒地(即機車刮地痕起刮點)之不遠處,焉會倒地在距機車之起刮點有十多公尺之遠處?依上,足見被害人於機車失控倒地時,係身體側邊倒地,因「物理作用力」及「身體之翻滾」,始倒地在距所騎乘機車起刮點十多公尺遠處。因此,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該路三十四‧五公里處時,撞擊已因不明原因倒地之被害人買子雄之頭頂部,造成被害人買子雄受有「頭部外傷(即頭頂部10Ⅹ13公分血腫)」等傷害,並因該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機車雖有撞到被害人,但撞到何部位伊不清楚,是被害人可能因先前摔倒時,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即被害人致死原因,可能是因自行跌倒所造成,不是伊機車撞擊所造成,是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一六六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七九、八0頁)。而被害人買子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至前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害人買子雄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無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惟被害人買子雄既因不明原因失控倒地後,於尚未及起身時、或係因身體疼痛及昏迷等因素,而未能自行起身離開時,遭被告機車撞擊,是客觀上顯然難以期待被害人於倒地處前,有為設置「警示措施」使後方來車得以注意之能力;質言之,依當時之客觀情事,顯然無法期待被害人為「警示措施」,故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審酌前開情事,而認為被害人有「無警示措施」之過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足見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本件係因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照,及因不明原因致人車失控,而倒躺在該處,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以被害人之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不治死亡,非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致死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乃就原判決已經詳細敘述之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