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 陳筑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復為同條例第44條所規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陳筑盈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債務人稱自民國96年5月起任職於參參餐坊,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惟上開任職期間及收入金額,與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協商時及97年8月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記載:「工作或收入來源:參參餐坊(打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等節,顯有不符,債務人就其收入情形有不實陳述之嫌。請據實 陳明 目前任職於參參餐坊之工作係正職或兼職?每日工作時數若干?每月工作天數若干?薪資計算方式為何(例如:時薪若干元或日薪若干元)?如薪資有變動,請一併陳明變動之原因。
⒉陳明債務人之父 陳志峰 自99年1月起迄今,因直腸癌之就醫情
形(包括:就醫次數、每次就醫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
⒊債務人全戶既屬低收入戶,請陳明除其祖母之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6,000元以外,尚領有何種補助?每月補助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陳明債務人之叔父 陳志明陳志宏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⒌提出債務人之祖母 陳王金蓮 因心臟疾病,而無法獨自生活,須人隨侍照顧之診斷證明書。
⒍提出債務人之妹 陳心頤 、弟 陳翊璿 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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