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82號聲請人 王林富 相對人 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4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8月17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85年8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惟屆期後經定期催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雖陳稱:伊並無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合法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
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即無礙於此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