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江宥臻
被 告 胡豫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