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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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無照駕駛其媳婦 沈淑貞 所有車號00—三一九二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甲○○騎乘車號000—四一八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車側欲直行之狀況,未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甲○○上開輕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往嘉義市○○○路方向行駛,乙○○之自小貨車因而撞及甲○○上開機車之左前側,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因此受有尾氏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照片二張、機車車損照片三張及車禍發生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十頁、第十二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車禍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迄今因賠償金額問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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