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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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祭祀公業 吳恒記 法定代理人 吳源達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吳OO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OO(男、日據時期0000年0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廳台南市OOOOOO番地)於中華民國二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 吳倫揚 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祭祀公業吳恒記由管理人吳倫揚於民國前三十五年設立於台南廳台南市三九七番地,管理人吳OO設籍於台南廳台南市OOOO番地。吳OO據聞於民國十年九月十日病逝,但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嗣後即無人知其所在,戶政事務所因保存資料遺漏缺失,亦查無吳OO死亡之記事,吳OO實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乃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吳OO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吳倫揚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吳倫揚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三三五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失蹤人吳OO為聲請人之原管理人,吳OO於民國十年九月十日據聞死亡,但因為沒有戶籍登記資料,旋即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吳OO已失蹤數十年,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三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吳OO至遲已於民國十年九月十日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吳OO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吳OO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吳OO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吳倫揚於十年九月十日失蹤,計至二十年九月十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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