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並由臺灣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月施用三至六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警縣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安非他命,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