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住台南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發生法律效力之(二00二)蕉民初字第一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住寧德市蕉城區漳灣鎮官沪村五二號)與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七號)於西元二00一年元月十七日登記結婚,因諸多因素,導致兩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二00二)蕉民初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發生法律效力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證,爰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同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確定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壹份為證。
三、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本件聲請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准許兩造離婚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