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告台南縣龍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且約定借款人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玖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撥款暨放款傳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壹佰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且約定借款人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玖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出檔明細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撥款暨放款傳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玖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